为加强医院财务管理,规范财务支出流程,根据《会计法》和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(试行)》等财经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医院实际,对医院原财务管理办法流程进行修订如下。
一、财务支出原则
(一)、实行年度支出预算控制,无预算、超预算的支出不予受理。
(二)、科室负责人要按照年初预算,合理安排各项支出。无年度预算的临时支出,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向主管领导提交预算调整申请,经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研究同意后实施。
(三)、 职工因公差报销差旅费,报销范围及标准按照省财政厅和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差旅费管理办法》的规定标准执行。
(四)、对不真实、不合法和手续不齐全的原始凭证的报销业务不予受理。
(五)、凡经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同意,院长或授权审批人审批的经济合同及目标责任书中涉及的经济管理(核算)办法,按经济合同(协议)及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执行。
(六)、购买药品、耗材、固定资产、办公用品、订阅报刊、杂志以及日常修缮等必须凭正式发票(税务局统一监制的)报销,非正式发票或非行政事业单位收据均不予报销。
(七)、一千元以上的各项开支,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公务卡结算。职工个人从事公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,凡属强制结算目录明确的支出项目,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,不再使用现金支付。
结算方式:属于下列情况的,经总会计师与财务科审核同意后,可以使用现金结算。
1.发放慰问金或其他救济性支出;
2.发放给非本单位职工、单笔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一次性费用;
3.在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商业服务网点发生的2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;
4.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现金结算的。
二、财务支出审批流程
严格报销审批程序,实行“联签审批制度”。具体程序为:经办人签字→验收人签字→科室负责人审批→主管领导审批→财务负责人审核→总会计师审批→院长审批(1万元以上,其中党建经费党委书记附签)→财务科报销。审批报销时间原则上定于每周二、三、五。
三、财务支出报销相关要求
严格原始发票的管理,业务经办人应对报销发票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负责,并提供“发票真伪查询”后方可报销。原始发票应具备以下内容:
单位名称;填制日期;款项内容(用途)、金额;填制单位发票专用章。票据填写字迹要清楚,不得涂改、挖补,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;多联套写凭证,不得拆开分张单写。禁止白条报销。
(一)“三公经费”。严格“三公”经费管理,“三公”经费支出实行预算控制、事前审批管理。
1.车辆燃修费。车辆维修燃料费严格按照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公务用车管理办法》执行,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:机动车修理需提供办公室主任签字同意的“车辆维修申请单及修理厂家的结算单;购置汽油、车辆保险需提供办公室主任签字同意的公务活动申请单。
2.会议费。办公室及各科室承办会议,需事前提供会议预算申请单,经科室主任、主管领导审核批准。具体标准按照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培训费管理办法》规定执行。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:会议通知文件、参加人员签到单、会议费预算审批表、会议费结算清单和会议费发票、会议期间照片。凡超出审批标准的会议费,超出部分不予报销。
3.公务接待费。公务接待严格按照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公务接待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规定执行。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:接待公务人员派出单位公函、公务接待申请单,未经审批产生的接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。
(二)电话费。注意节约电话费的开支,单位公用电话原则上用于公务活动,严禁拨打语音、小额支付等特殊服务电话,产生的费用由拨打人承担。固话话费结算,由院长办公室统一办理结算报销手续并定期公布费用清单。
(三)水电费。加强水电管理,压缩水电费支出,从严控制用电用水。水电费结算由后勤保障部统一办理结算、审批手续。
(四)差旅费。严格执行事前审批制度,公务卡结算管理规定。
1、省内开会、出差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:科室主任、主管领导签字(医护需医务部或护理部审核签字)同意的会议通知或出差审批单;
2、学习、培训及省外公务活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:科室主任、主管院长(医护需医务部或护理部审核签字)同意的有关文件、通知及出差审批单。
差旅费报销内容主要由交通费(车、船、飞机等)、住宿费、培训费、会务费、差旅补助等组成。差旅费结算原则上由出差人使用公务卡结算。使用单位车辆外出报销差旅费时除提供报批手续外,还需提供办公室开据的派车单。差旅费报销标准严格按照医院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差旅费管理办法》执行。住宿费按出差实际住宿天数计算,超出规定等级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。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的,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。
(五)修缮费。所有修缮项目(包括零星修缮费)应由后勤保障部事前编制预算,经主管院长,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施工方,并签订施工合同(一万元以上)。修缮项目竣工后,应编报竣工决算明细单,经审计科审核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评审。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:预算审批单、施工合同、验收报告等资料。
四、固定资产
参照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(试行)》院行【2022】29号文件执行。